摘要:虽然在黑格尔的重要著作《法哲学原理》中明确讨论自然法的文字并不多,但他的法哲学与自然法思想之间有着一种密切的关联。这种关系最明显地表现为他对近代自然法学说所做的批判,在此批判中,既有黑格尔对前人的继承,更有其对前人的超越。黑格尔对自然法的批判,其目标不是要取消或拒斥自然法,而是要使自然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以回避之前的研究过分地依赖于经验或神秘的猜测的做法。黑格尔通过对自然法理论的批判,找到了自然法的真正出发点,这一出发点本身使得自然法理论中的核心——使自然的、特殊的意志服从属于普遍意志而成为理性立法的目标和标志——得以实现,而正是这一出发点和目标成为使黑格尔得以从自然法过渡到自由意志的关节点。由此,我们可以说,黑格尔的自然法哲学对其传统既是“消解”同时也是“完成”;黑格尔的自然法哲学既是对所有自然法体系的否定,同时也表达了最终的、最完善的自然法系统。通过重构自然法,黑格尔的政治社会和国家学说成为将现代个人自由纳入到普遍正义伦理之中的一种可以接受的、比较完备的现代实践哲学。
关键词:黑格尔 自然法 自由意志
自然法在近代实践哲学史上起着关键作用,这不仅是因为现代性的关键是确立以法治为中心的现代生活的规范秩序,而这种规范秩序的形成必须要以自然法为其奠基,因此它在近代以降的重要性,更是因为在基督教神学失去了作为价值基石的作用之后,哲学只能重回理性的形而上学来为现代价值进行辩护和奠基,而自然法恰恰就是理性形而上学在实践领域所要确立的正义性、正当性和规范性的最终基石。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现代各种实践哲学无不建立在对自然法的处理之上。
黑格尔是最早对“现代性”有明确意识并在哲学上对其论证最为有力的现代哲学家之一。他的实践哲学作为对现代规范秩序的有效探索,当然与自然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的《法哲学原理》1821年出版时,一开始用的标题就是“自然法和国家学概要”(Naturrecht and Staatswissenschaft[1] im Grundrisse),后来这个标题移做了“副标题”,而把“法哲学原理”(Grundlinien derPhilosophie des Rechts)改成了正式书名。从1820年10月中旬黑格尔给哈登堡的信中,我们依然可以读到这样的原始信息:“我恭敬地将我讲授的《自然法和国家学》——也以《法哲学》作标题付梓出版的教科书清样呈献于亲王阁下,使我倍感荣幸。”[2] 而后来,我们在这部书的许多版本上都看不到“自然法和国家学概要”这样的书名了,使得“自然法”至少首先在黑格尔法哲学的书名中消声匿迹了。但我们只要研究他的法哲学,就一定会联想到它与自然法的关系,这是由它们的本性和关系决定的。
但它们在黑格尔那里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至少在中文学界,这是一个至今缺乏深入研究的问题。因此,借助于翻译出版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之际,我在这里首次公开发表我对此研究的成果[3],以期引起学界对这个重要问题展开学术讨论。
一
要探讨清楚这一问题,实际上我们不能、至少首先不能局限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这本书,因为在这本书中,我们很难找得到明显探讨这一关系的文字。明确表达黑格尔本人对“自然法”之态度的,显然不是他的晚期作品,而是早期文献。最明确的是他于1802年发表的与谢林共同主编的《哲学评论》杂志上的一篇论文:《论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它在实践哲学中的地位及其与实定法学之关系》(Über die wissenschaftelichen Behandlungsarten des Naturrechts,seine Stelle in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and sein Verhältnilß zu den positiven Rechtswissenschften,以下简称《论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这篇长文像此标题一样,虽然思想极为思辨,但意思还是非常清楚,它要处理如下三个问题:1.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2.自然法在实践哲学中的地位;3.自然法与具体的实定法学之间的关系。我们现在只限于对第一点展开讨论。
近代以来,试图为“现代”(黑格尔称之为“新时代”)“立法”的几乎所有重要的实践哲学家都探讨过自然法,为自然法留下了经典性的论述,但黑格尔显然对他们的研究不甚满意,这个标题就是为表达他本人对近代自然法“处理方式”的不满而写的。他把近代自然法传统划归为两类:一类是经验主义传统的自然法;一类是形式主义的自然法。前者不仅包含霍布斯、洛克、卢梭,而且也包含格劳修斯等;后者即指康德和费希特(黑格尔总是把费希特看作和康德完全一样的形式主义和主观主义者!但实际上费希特自己在做实践哲学时非常有意识地为克服康德的形式主义而努力![4])。黑格尔所谓的“科学处理方式”就是针对黑格尔之前的这些自然法学家处理方式的“不科学”提出来的,因而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对他们的批判性基础之上。
因此,我们现在在具体分析黑格尔如何对近代自然法学说进行批判之前,还是应该首先从正面弄清楚,黑格尔对待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究竟有哪些内涵。这是我们进入他的法哲学的前提。
所谓“科学的处理方式”之核心,在于何为黑格尔所理解的“科学”?但这确实是极不容易把握的。我们会想到他在耶拿时期设想过三种“体系草案”,反映了他对“科学”或哲学的“科学性”的理解进程。在1807年的《精神现象学》出版时,他心目中的“科学”概念才第一次获得一种明确的表达。这从它的书名全称就可以看出来:《科学的体系。第一部分,精神现象学》(System der Wissenschaft. Erster Theil,die Phänomenologie des Geistes)。这意味着,黑格尔所理解的“科学”,作为一种思想体系存在,就只能是“哲学”。但后来他又放弃了这个所谓“科学体系”的构想,直到十年之后的1817年出版《哲学全书》(Enzyklopädie der philosophischen Wissenschaften,直译为《哲学科学百科全书》)时,他显然又有了一个完全不同的“科学”概念。
但是,自从《哲学全书》的“科学”概念确立后,人们对黑格尔“科学”概念的把握,不是更加明确了,反而是更加分裂了,因为迄今为止,人们也不能有充分的理由判定,究竟是《精神现象学》还是《哲学全书》更能真实地体现黑格尔的哲学精神。因为“精神现象学”的进路本质上是“意识哲学”的进路,而《哲学全书》的进路则是逻辑学的进路。这两种进路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对“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的理解。
在这个不可调和的分歧面前,鉴于我们很难有充分的理由说服对方,就像在今天,我们很难有充分的理由阐明,究竟是胡塞尔的“意识现象学”还是海德格尔的“实存哲学”更能代表“现象学”一样,我们所能做的,只是说明自己更倾向于“选择”哪一进路来理解黑格尔。
笔者对黑格尔的研究,越来越倾向于选择我的老师杨祖陶先生推崇的逻辑学进路。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逻辑学的进路才能使黑格尔真正克服康德先验主体主义带给现代哲学的根深蒂固的主观思维,确立起实体主体的客观思维;另一方面,在这种“客观思维”的基础上,“逻辑”就不再仅仅是主观思维的形式,其本质上成为“实事”或“自然”之“本性”的展开和自我发展的进程。而这一“客观逻辑”恰恰就是自古以来人们赋于“自然法”的使命,也即只有在黑格尔的“逻辑”进路上而非单纯“意识发展”的进路上,我们才能找到法之合法性的真实基础、它作为自在自为的自由之实现的现实化“逻辑”。把握了这一点,才能具有对“自然法”的真正“科学处理方式”。
这样的立场实际上与黑格尔1802年的“自然法论文”的立场相当吻合。在这部著作一开篇,黑格尔就在论述“自然法的科学”与物理学等科学不同,它是从属于“哲学的”。那么,对“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实际上就成了使自然法必须服从于哪种能称之为“真正科学”的哲学的问题。所以,在把自然法的科学从属于“哲学”之后,黑格尔接着就说:
毕竟哲学的每个部分都能在其单一性中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并取得一种完全内在的必然性,因为由此而使之成为真正的科学的东西,是绝对。[5]
哲学作为科学就是把握到这个贯通于万事万物之中的“绝对”。这个“绝对”其实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可把握,它不过就是传统哲学中的“本原”,是对它在经历了主体性转变之后又超越之的一种现代的表达,类似于我们儒学中的“无极而太极”的“太极”,但更明显地呈现其“本原”的价值本体之地位。作为“本原”,只不过就是万物借以取得其生命的一切质料与形式,它作为尚未分离的东西存在着,既可以就其整体称之为“自然”,也可以就其“类族”称之为“理念”。哲学之所以可以区分为不同的部门,就在于其每一部门都是世界万有之分支,共有万有本身的生命之自然或理念。自然(本性)或理念是共同的,但所在的部门不一样。而“绝对的生命表达在每一个生命体之中”(das absolute Leben in jedem Lebendigen sich ausdrükt);“每一门科学的本质就在哲学中,作为绝对的科学,作为理念(Idee)而存在。”至此,黑格尔所谓哲学,或“科学的处理方式”就清楚了。
在做了这些交代之后,黑格尔就可以直接在自然法的理念意义上,把“绝对”与“伦理性”联系起来。因为自然法的科学属于哲学,而不属于具体的法学,它的直接使命就是把握或理解法之为法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的法”无非就是法所具有的“绝对伦理性”:
现在,从绝对伦理性的自然(Nutur)理念中产生出一种尚可言说的关系,个体伦理性同实在的绝对伦理性的关系,和绝对伦理性诸科学的关系,道德和自然法的关系。[6]
既然自然法的理念实质就是作为“绝对的伦理性”,那么,自然法在黑格尔看来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自然权利”的概括。毋宁说,它既是“伦理性总体”的抽象,又是对“绝对实在的伦理秩序”之“直观”。作为前者,它是最普遍的价值理念,作为后者它又是在每一个“个体性”(Individualität)中的内在生命力(Lebendigkeit)。它既是多样性规定的一,又是无限统一性中的多。“所以我们就规定了,其本质不是一种抽象,而是伦理之物的生命力。”[7] 有了这样一种作为一切法之总体的生命力的“绝对伦理性”,我们才能对法的合法性(Legalität)、道德的合道德性(Moralität)和伦理的伦理性(Sittlichkeit)做出客观、理性的评判。这就是黑格尔对自然法作为“正确理性”(gerechtes logos)的古代含义的现代阐释。所以,整个说来,对“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一方面就是要获得“自然法”作为“绝对伦理性”这一理念,另一方面要从根源处,即从“内在的必然性”出发,使这种“绝对伦理性”得以展开为(现实化)法之为法、道德之为道德、伦理之为伦理的规范秩序。
二
对黑格尔关于自然法的理念及其科学处理方式有了这样一种哲学的理解之后,就可以着手处理黑格尔与近代自然法学说之间的关系问题了。这一关系最明显地表现为黑格尔对其所做的批判。在这种批判中,既有黑格尔对前人的继承,更有其对前人的超越。所以,只要我们认真领会了他的批判,就容易看出,他的目标并不是要取消或拒斥自然法,而是要使自然法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以回避之前的研究过分地依赖于经验或神秘的猜测的做法。那种以为黑格尔批判自然法就是拒斥承认人有自然权利的说法,是完全不负责的臆断。对于是否存在不可剥夺、不可取消的自然权利,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第66节做了非常明确的表述:
因此,那些构成我最本己的人格和我的自我意识的普遍本质的财富(Güter),或者更确切些说,实体性的规定,乃至它们具有的不受时效影响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就像我的一般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是不可转让的一样。[8]
在这段话中我们明显地看出,黑格尔是承认每个人格都有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的,但是,对这些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的辩护或者论证,不能基于人自身的经验或神秘的猜想。在自然法论文中,他己经指出了“经验主义的自然法”把自然法建立在经验、哪怕是“科学的经验”之上是“无效的”,其无效的原因在于“对自然状态的虚构”(Fiktion des Naturzustandes);而批判哲学为了避免经验主义的“虚构”,却采取“形式主义”的论证,这又使得自然法理论陷入另一错误:空洞性。自然法的哲学要求确立的是自然法之有“不受时效影响的权利”之基础,而“经验主义”却把它建立在只在时效中才具有的“经验”之上,这无异于把永恒的丰碑立于沙丘之上。这种“批判”,尽管十分抽象,但就“原则”而论,无疑是对的。为了更清楚地理解黑格尔对自然法的批判,我们现在进一步结合黑格尔对自然法学家的具体批评进行考察。
近代自然法学以格劳秀斯1625年发表的《战争与和平法》为诞生标志。他对自然法做出的一个众所周知的界定是“自然法乃是正确理性的指示,它指出,一项活动,依其是否合乎理性(和社会的)自然而内在地具有道德上的卑劣或道德上必然的性质;因此,这样的活动被自然的创制者上帝所禁止或允许。”[9]
黑格尔对格劳秀斯的评论并不着重于他对自然法的这种基本规定,而是针对其基于经验的“处理方式”。他跟洛克一样,也认为经验是一切有校准的东西的基础,并说他用历史的方式陈述了各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如何对待对方,寻求在各个国家中都通行有效的东西。但是这样做“他完全陷入经验的抽象推论和堆积。对各个国家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这种经验性的排列,再与经验的抽象推论联系起来,这种经验的排列所具有的作用,就是使普遍的原则、理智和理性的原则为人所意识、为人所承认,并使它们或多或少可以为人所接受”。[10]
经验主义自然法理论影响最大的当属霍布斯,因此黑格尔对霍布斯的评论,也一直非常引人注目。霍布斯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拥有的原则。所以,黑格尔尽管很重视霍布斯的思想,但总体评价是二分法:一方面,霍布斯的见解是肤浅的、经验的;另一方面承认,他论证这些见解的理由和命题是有独创性的,它们是从自然的需要提出来的。他对霍布斯的评价中以下三点最为著名:
α)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出发,在这种自然状态中,所有人相互都有统治他人的冲动。他断言:“一切公民社会都起源于一切成员间相互的畏惧”。自然状态就是这样的一种被意识到了的现象。“每个社会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名誉,亦即为了自私而结合起来的”——这就是,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享受;这一切都不是彼岸的。
β)其次他说:“所有人在自然状态中都有相互伤害的意志,对其他人实施暴力。”他所指的这种状态就其真实意义而言,倒不是对于一个什么天然善良状态的空洞言谈;毋宁说这乃是动物状态,不屈不挠的自己意志的状态。
γ)自然状态因此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猜疑状态;它就是一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bellum omnium in omnes),同时是一种相互欺诈的嗜欲。自然这一术语具有歧义性,一方面人的自然指的是他的精神性、有理性;但另一方面他的自然状态则是另一种状态,指人按照他的自然性而行动的状态。[11]
在对自然状态做出了这种规定之后,霍布斯进而讨论足以保持和平的理性规律。这种规律无疑是与自然的双关语义或歧义性相对应:作为自然状态,人人都有相互伤害的意志,这是按照自然性,即本能的冲动、欲望、喜好而行动的状态,因而是动物性意志所统治的状态,是一种自然状态,但不是“自然法”状态。在自然状态下要推导出一种“自然法”的状态,即由人的精神性、理性所统治的状态,依赖于人的对“死亡的恐惧”,因为如果人人按照自己的动物意志而行动,则在“这场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中,都随时可能死亡。因此对死亡的恐惧,对生命自保的需要,激发人类走出自然状态,寻求“自然法”。黑格尔说,这种“自然法”要使私人意志从属于普遍意志,才是人类摆脱恐惧而通往和平的规律。
黑格尔在自然法论文中,就以霍布斯作为经验主义自然法的代表而对之批判,这一批判的核心就是指出其“自然状态”完全是一种“虚构”,而且关键在于,从这种“虚构”中依赖于“自然”概念的“歧义性”推出的这种“自然法”,实质上乃是“理性法”,因为抽象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从“死亡的恐惧”中唤醒的乃是人的“理性”,但仅仅依赖于为了摆脱死亡的恐惧而将自保的能力或权利能力赋予给自然人,依然是自然法理论中一种任意地设定,缺乏切实可靠的理性推论。
在自然法的历史上,只有康德真正消除了从自然概念的歧义性来推导自然法的做法,因为只有康德才首次成功地提出了自由意志的理性立法能力。自由意志的理性能力一方面基于意志的自然性,它有自然冲动的一面,即按照本能冲动、秉性爱好行事的方面,同时,要使意志真正是自由的,又必须限制意志的这种自然性,使之接受普遍意志的立法约束。但康德的主要错误,就在于按照他的自由概念,意志的立法根据不能是任何意志的对象,否则意志就受此对象束缚而陷入不自由,因而必须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立法原理,即意志立法的根据是非质料、非对象的立法形式,黑格尔对此的基本判断是“空洞”。
那么,有没有一种“自然法”,既不陷入经验主义的“虚构”,又不陷入形式主义的“空洞”呢?黑格尔认为有,但不能继续要求我们从虚构的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中引出人的理性立法能力,而是要从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法权能力(Rechtsfähigkeit)出发,这种法权能力才是自然法的真正起点。但作为起点的这种法权能力不是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是人的精神对自身最深刻的原则的意识以及这种意识的普遍教养过程(Bildungsprozeß)的产物。但不管怎么说,法权能力作为起点,这对于所有的自然法理论都是有效的。
因此,黑格尔通过对自然法理论的批判,找到了自然法的真正出发点,使自然的、特殊的意志服从于属于普遍意志成为理性立法的目标和标志,而正是这一出发点和目标成为自然法过渡到自由意志的关节点。
三
黑格尔从《论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到《法哲学原理》的发展,体现了他对自然法的批判从“处理方式”到“建构方式”的转变。这种转变表现在《论自然法的科学处理方式》中侧重于“批判”近代的“自然法处理方式”,而《法哲学原理》显然则过渡到从自由意志的立法能力来建构理性法为主。这种转变或过渡的标志是:自然法论文的核心概念是把自然法与“绝对的伦理性”、“伦理总体”( die sittliche Totalität)这些概念联系在一起,以代表“法”的合法性之绝对标准;而《法哲学原理》中,自然法即过渡到了理性法,法的绝对有理性、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之实现成为了法的合法性的标准。因而,后期黑格尔所谓的“自然法”,也就成为了自由意志的自我运动的辩证法所展开的法的理念的自我实现之过程。
在此意义上,我不同意有的研究者所认为的,黑格尔晚期的法哲学抛弃了前期自然法的构想。其实,他只是不再满足于对早期诸如“伦理总体”这样抽象的自然法的标准进进行“直观性”的思辨。在早期的这种思辨中,黑格尔只能说“绝对的伦理整体无非就是作为一个民族”(Volk)[12]这样抽象的话,这实际上就是说,自然法就是一个绝对伦理的概念,它是一切法的正当性基础,因而所谓的“绝对伦理”,就是一个民族的“自然伦理”,它作为“伦理总体”体现出来。而所谓的“伦理总体”无非就是作为一个民族的法律、道德和宗教中所体现出来的“客观精神”或“客观的灵魂”(die objektive Seele)。当然,在一个民族身上直观到的“伦理总体”虽然可以作为一个民族“自然法”意义上的评判标准,但民族伦理的发展进程是否就是自由意志发展的实例,这倒并不具有历史必然性。它需要启蒙,需要民族的伦理意识超越自身的特殊性和地方性而过渡到世界精神,从而使一个民族真正进入到“世界历史进程”。因此,这根本上依然是一个理性法的问题。作为评判一切实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绝对标准“民族伦理”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它本身需要启蒙,需要有更高的、更神圣的精神的引导,才能不断地朝向普遍理性的目标迈进。
所以,在早期,黑格尔把“绝对伦理”同于“自然伦理”概念,但认为它随着基督教文化的发展,尤其是进入到现代之后,必然解体了。在这一自然进程中断之后,必须过渡到现代精神上来,把握自然法的实质演变。因此,晚期的《法哲学原理》过渡到把自由意志的实现过程作为“自然法”这一解释路径上来,不仅有哲学上的依据,更为历史文化发展的依据。这一解释路径不仅得到黑格尔研究者的认同,而且也完全符合黑格尔哲学的意图。Stahl在1830年就这样说:
意志概念和它的辩证进程构成自然法。黑格尔指出了:逻辑必然地是它自身的相反相成者(实存者,自然)和两者的统一(等于精神)。精神本身现在首先是单个人的精神——主观的精神。之后它的对立面,非人格的精神,如同它在诸如自然的国家形式中类似表达的那样,是客观的精神。最终,两者的统一,即在自然和各种生活惯例中所烙印的意义上,它从人类本身所感觉到的东西,被直观和把握到宗教、艺术和哲学中,就是绝对精神……自然法包含精神的这两个环节,把客观的精神,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称之为伦理。[13]
所以,对黑格尔而言,法(Recht)既不单纯是禁令和戒律,也不单纯是权利之保障。在他的实践哲学中,法的语义不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是围绕“自由”展开的,因为只有“自由”才是“意志”的基本属性:
“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14] 所以,黑格尔也说:“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5]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一般把“法”理解为强制性的禁令和戒律这个否定性的含义,是从属于“自由”这个“法的实体”规定性的。
自由意志作为自然法,就其词源学的意义,就在于意志自由内含着某种“自然的属性”,因为意志自由源自“任性”( Willkuer)。有这种自然任性的机制,黑格尔才能说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就像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但同时,黑格尔又像康德一样,把意志自由看作是一种理性现象,不是非理性的冲动。
意志自由的理性化就是它的制度化进程。这一进程在历史上展开虽然会遇到各种阻力,但如果政治的社会化和国家化能够维系其自身作为有机体这一生命实体,而不被自然状态下的各种自然势力摧毁的话,必然就会追求理性的进步,即自身的文明化。这样才会有动力把自然法中自在自为地有理性的东西变成一切国家法所要保护和促进的“法权”。所以,意志自由的结构很好地反映了自然法的两个相互矛盾的倾向:自然冲动与和平要求。前者是意志自由的任性本质,而后者则是人类共存的潜能,是人类的秩序能力。社会和国家作为人的共存形式,必然要与人的“自然的政治性”相符合,才能成为有机体。只有基于人类共存潜能或秩序能力的自然法,才能实现人的个体实存的自由和权利。社会和国家作为自由之实现的“现实”就具有了比单纯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势力更为重要的伦理功能。通过重构自然法,黑格尔的政治社会和国家学说,是将现代个人自由纳入到普遍正义伦理之中的一个可以接受的、比较完备的现代实践哲学。
因此,关于黑格尔对自然法传统的改造和重构,我完全同意黑格尔法哲学的著名研究者Norberto Bobbio的结论:黑格尔的自然法哲学对其传统既是“消解”同时也是“完成”。“当我说‘消解’时我指的是,黑格尔在偶尔非常尖锐地批评中拒绝了自然法学家为了建构一种普遍的法学和国家学理论所加工改造过的那些基本范畴;这是一种意图证明这些范畴空无内容和不恰当的批评。当我说‘完成’时,我指的是,黑格尔所追求、所达到或者相信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终极目标,正是因为他在破除了旧的、如今变得不可用的工具之后,自己形成了新的工具。……以悖论的形式,黑格尔的自然法学说,既是作为所有自然法体系的否定,同时也表达了最终的、最完善的自然法系统。……再说一遍:消解意味着,自然法学说最终随着黑格尔而寿终正寝;完成就是指,自然法学说随同黑格尔完善地被思到终点。”[16]
[1] Naturrecht and Staatswissenschaft(自然法和国家学)是德国近代自然法学家普芬多夫(Sanuel Pufendorf, 1632-1694)于1661年担任海德堡人学哲学系自然法和国际法教职所开设的课程名称,黑格尔1817年第一次任教授,同样是在海德堡人学哲学系,所以,他讲授法哲学的课,并非首次是在柏林大学,而是在海德堡大学,1817 /1818年冬季学期的法哲学,他用的就是“自然法和国家学”这一名称,该讲稿请参见:Hegel,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Staatswissenschaft,Heidelberg 1817/18 mit Nachtragen aus der Vorlesung 1818 /19 Nachgeschrieben von P. Wannenmann,Hersg.von C. Becker…Felix MeinerVerlag Hamburg1983. 1821年首次出版法哲学时,黑格尔之所以依然保留这一课程名称做书名,估计是为了体现他的法哲学与前辈之间的学术传承和联系。
[2]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理论著作版,《黑格尔全集》第七卷,附录2. TheorieWerkeausgabe, SuhrkampVerlag Frankfuhrt am Main 1970. S.516. 卡尔.奥古斯特.封.哈登堡亲王(Karl August Fürst von Hardenberg, 1750-1822)是当时普鲁士的部长和国家总理,是经他具体操办,把黑格尔引进柏林大学担任哲学教授的。
[3] 本文作者自从2009年开始就不断在复旦大学为研究生开设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研讨课(Seminar),在课堂上早就涉及这一题目了。2016年5月,也在复旦大学文科科研处组织的复旦大学校庆111周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的首席专家校庆报告会”上,做了“什么是黑格尔心目中的自然法?”的演讲。但作为文章发表,现在是首次。
[4] 关于费希特对康德形式主义的克服,请参阅Georg Gurwitsch, Fichtes System der korrkmten Ethik (Georg Olms Verlag,Hildesheim,Zürich,New Zork,1984)。该书整个第一部分的标题就是“费希特对伦理形式主义的克服”。S. 165- 375.
[5] Hegel,Hauptwerke insechs Bänden,Band 1,Jenaer kritische Schriften (Meiner 1999)417.
[6] Hegel,Hauptwerke insechs Bänden,Band 1,Jenaer kritische Schriften (Meiner 1999)467.
[7] Hegel,Hauptwerke insechs Bänden,Band 1,Jenaer kritische Schriften (Meiner 1999)470.
[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理论著作版),第141页。
[9] 海因里希·罗门著,姚中秋译:《自然法的观念史与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第66页。
[10] G. W. F. Hegel,Vorlesungen über die Geschichite der Philosophie,Ш,Hegel Werke in zwanzig Bänden 20,Theorie Werkausgabe (Sulirkamp Verlag,7. Auflage 2013)224-225.
[11] G. W. F. Hegel,Vorlesungen über die Geschichite der Philosophie,Ш,Hegel Werke in zwanzig Bänden 20,Theorie Werkausgabe (Sulirkamp Verlag,7. Auflage 2013)227-228.
[12] Hegel System der Sittlichkeit (Felix Meiner 2003)4.
[13] F. J. Stahl,“Hegels Naturrecht and Philosophic des Geistes(1830),”Materialien zu Hegels Reschtsphilosophie,Band 1(Hergs,von Manfred Riedel,Suhrkamp, 1975)220-221.
[1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理论著作版),第4节补充。
[15]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理论著作版),第4节。
[16] Norberto Bobbio,”Hegel and die Naturrechtslehre”,Materinlien zu Hegels Rechtsphilasophie,Band 2 (Hergs,von Manfred Riedel,Suhrkamp,1975)
本文原载于《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5期